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曾貴枝相對人即失蹤人袁瑾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袁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台北市○○路○○○號二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袁瑾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袁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列入查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五五九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袁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五五九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袁瑾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