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99號聲請人 曹玲莉 相對人台灣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玲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淑芬 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三樓)為相對人台灣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灣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略以:伊之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僅保存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僅保存10年,故無法提供聲請人要求自84年起之資料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揭公司法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分要件,其之聲請,即應准許。相對人雖執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是相對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於100年10月11日以北市會字第1000477號函推薦王淑芬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王淑芬會計師為執業17年之會計師,現為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淑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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