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裝安非他命瓶子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83公克,詳110年度安保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裝安非他命瓶子1個(詳110年度保管字第355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3公克)、吸食器1組及裝安非他命瓶子1個等物。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7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裝安非他命瓶子1個,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87之1頁),是該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