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7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八萬
九千七百七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一千四百六
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ior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如遇假
日順延)繳款,被告如未繳付全部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至
清償之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5
年1月9日止,尚欠貸款本金、到期利息共91,460元,竟未
依約於同日前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