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521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5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向第三人台新
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5點5計算,
借款期間為5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未按期清償
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由第三人台新銀
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料被告自93年9月16日起即
未清償期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
催討無著,迄至94年3月17日止,計尚欠本金183,787元及
遲延利息15,667元,合計為199,454元,並經第三人台新銀
行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199,454元,而上開原
告賠付之債務業經第三人台新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
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199,454元及其中本金183,787元部分自9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行出
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計算表、台新銀行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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