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吳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3號搜索票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616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達726ng/mL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65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4天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被告於108年3月7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是何時施用?)我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8年2月28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家中」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問: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忘了,地點是在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逾4日,非本案於108年3月
7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1年4月內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