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7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4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8日下午6時│102年9月15日晚間11│102年9月15日晚間11│││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10號│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7│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5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4月7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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