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鄭宇博
陳金鳳 蘇淑娟 郭嘉琪 張登月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追加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清淞社區107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 蘇美智 等管理委員,業經 黃莉惠 持本院107年度士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25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全康字第25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美智等行使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有黃莉惠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於原告追加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前,蘇美智等已遭禁止行使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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