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盈琇受刑人即被告王俐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7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盈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盈琇因被告王俐文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王俐文前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王盈琇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執字第1482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嗣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而無法執行,再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被告仍未依時到案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