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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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9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代為收取、保管之社區出租外牆廣告費租金、社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發人 漢威 公司,派駐擔任「紐約 蘇活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將業務上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已,擅自花用殆盡,其所為顯不可取,惟事後已由告發人先行負責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並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償還告發人所失,且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04年10月起每月償還12,000元與告發人,有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所失,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患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此有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就其所侵占之款項共376,400元,惟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已給付現金5萬元且自104年10月起每月償還12,000元與告發人,此有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尚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發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受償或填補損害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96號被告林建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前係 漢威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漢威公司)雇用之職員(現已離職),於民國97年7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經由漢威公司派駐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紐約蘇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負責協助管委會關於該社區出租外牆廣告費、出租社區停車位之停車費租金等收益費用之收取及保管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年6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利用收取並保管該社區大樓出租外牆廣告及出租社區停車位之客戶所陸續繳付之租金等費用之職務上機會,接續將伊所收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社區出租外牆廣告費租金、社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6,400元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迄未依程序繳回管委會。
二、案經漢威公司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榮於警詢│被告坦承曾於97年7月間起至104│││、偵查中之供述與│年7月間止,經由告發人漢威公│││自白│司派駐擔任「紐約蘇活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負責││││協助管委會關於該社區出租外牆││││廣告費租金、出租社區停車位之││││停車費租金等收益費用及其他經││││費之收支及保管業務,而伊於││││102年6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之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挪用││││其職務上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該社││││區出租外牆廣告費租金、出租社││││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達37││││萬6,400元,並未依程序繳回管││││委會等事實│├──┼────────┼──────────────┤│2│告發人漢威公司之│佐證被告曾受僱於告發人漢威公│││代理人 洪建堂 、鄭│司,派駐擔任「紐約蘇活社區」│││ 文彬 之指述│管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3│證人即「紐約蘇活│佐證被告於派駐擔任「紐約蘇活│││社區」管委會主任│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委員 羅永真 於警詢│務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占│││、偵查中之證述與│其職務上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該社│││結證│區出租外牆廣告費、出租社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共計37││││萬6,400元等事實│├──┼────────┼──────────────┤│4│證人即「紐約蘇活│證人 張惠芳 於102年3月間至104│││社區」管委會前財│年3月間,擔任「紐約蘇活社區│││務委員張惠芳於偵│」管委會財務委員,負責當時│││查中之證述│管委會之財務出納等業務,但費││││用款項都是先由被告先收款再交││││給證人張惠芳經手處理,財務報││││表也是由保全公司製作,但被告││││所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該社區出租││││外牆廣告費租金、出租社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迄今尚有││││共計37萬6,400元未依程序繳回││││管委會等事實│├──┼────────┼──────────────┤│5│告發人漢威公司之│被告受僱於告發人漢威公司,擔│││被告員工離職申請│任「紐約蘇活社區」管委會之行│││書影本、告發人漢│政保全組長職務等事實│││威公司與「紐約蘇││││活社區」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影本、││││告發人漢威公司對││││其客戶「紐約蘇活││││社區」之報價單影││││本││├──┼────────┼──────────────┤│6│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建榮簽立││││之挪用上開費用款││││項切結書(兼償還││││方式計畫)及本票││││影本、「紐約蘇活││││社區」管委會刑事││││陳報狀、侵占明細││││總表、少收費用款││││項明細表與「紐約││││蘇活社區」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收據)、大樓││││外牆廣告物租賃契││││約影本、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影││││本、廣告合約書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等費用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漢威公司雖具狀表示提出告訴,惟漢威公司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僅係間接受害,其告訴實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表:
┌──┬────────┬────────────────┐│編號│租金費用款項名稱│金額(新臺幣/元)│├──┼────────┼────────────────┤│1│社區大樓出租外牆│共計16萬5,000元:│││廣告租金費用款項│(總共包含「黑的文創有限公司」、││││「銪鋐廣告有限公司」及「吉康廣告││││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向「紐約蘇││││活社區」承租大樓外牆廣告之租金費││││用款項,迄今共計尚有16萬5000元未││││依程序繳回上開管委會。)│├──┼────────┼────────────────┤│2│出租社區停車位之│共計21萬1,400元:│││租金款項│(總共包含 徐大堯黃心美黃海山 ││││、 李昭賢王大誠戴天麗朱雅 ││││雲等7人向「紐約蘇活社區」承租社││││區停車位之租金費用款項,迄今共││││計尚有21萬1,400元未依程序繳回上││││開管委會。)│├──┼────────┼────────────────┤│3│上開編號1、2之合│合計共為37萬6,400元。│││計租金費用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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