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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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鄭富元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上訴人 張福生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 賴瑞明 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作為擔保交付訴外人賴瑞明。嗣因訴外人 吳天財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轉帳存入上訴人新光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該帳戶於同日匯出39,345,410元至被上訴人高雄三信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清償借款完畢,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擔保該借款債權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為105年8月21日、票面金額60
0萬元,票據號碼27772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於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後,核屬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本票及支票均係賴瑞明交付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賴瑞明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伊因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負發票人責任,伊無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而應由上訴人就其與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因關係;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給付相當對價與賴瑞明,並無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賴瑞明借款,賴瑞明復向被上訴人借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向訴外人賴瑞明借款所約定利息為月息6分(即每月利率為6%)。
㈡訴外人吳天財於106年1月23日轉帳存入上訴人新光銀行東
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4500萬元,該帳戶於同日現金支出2,025,000元、1,630,000元、匯出39,345,410元至被上訴人三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上訴人於
106年3月31日匯出800萬元至被上訴人高雄三信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另以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係向訴外人賴瑞明借款,賴瑞
明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非屬票據法上直接前後手關係,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返還票據,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持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本票
及附表二之支票作為擔保,向訴外人賴瑞明借款,賴瑞明再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多名金主借款,並將前揭票據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等金主;被上訴人先將款項匯至賴瑞明女兒賴妍伶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賴瑞明再將借與上訴人之款項自此帳戶匯與上訴人;賴瑞明向上訴人收取月息5.5-6分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向賴瑞明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賴瑞明因此賺取利差乙節,經證人賴瑞明於本院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656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9頁背面-102頁),並有賴妍伶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90頁),亦經上訴人歷次自陳:伊向賴瑞明借錢、伊拿票與賴瑞明,賴瑞明再持前揭票據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賴瑞明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借給上訴人,向伊收取月息6分之利息者為賴瑞明;直到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伊才知道金主是被上訴人,原本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6、17頁、第63、64頁,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又系爭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本票(本票影本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0號卷內),依法得以交付而為轉讓。綜上,上訴人係向賴瑞明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賴瑞明作為借款之擔保,賴瑞明再以交付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非自上訴人處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票據法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賴瑞明之資金來源雖有部分出自被上訴人,但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賴瑞明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故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非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代理係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歷次書狀以及言詞中均表明其借錢以及交付票據之對象均為賴瑞明並非被上訴人,業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稱賴瑞明確無向其表示是「代收」前揭票據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賴瑞明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借錢與上訴人以及代被上訴人收取票據。另雖賴瑞明於106年度橋簡字第656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其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惟經本院詢問賴瑞明如此回答之真意,其證稱:「我不懂代理的意思是什麼,總之就是鄭富元跟我借錢,我再跟張福生借,我賺利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依一般非法律專業背景人士,賴瑞明以「代理」此用語簡單解釋其將被上訴人所貸予款項轉借給上訴人之行為,尚非難以理解;至賴瑞明曾於106年度司票字第720號民事陳報狀記載:「張福生委任賴瑞明於106年4月18日向鄭富元出示所有本票並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僅係被上訴人因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後,委由賴瑞明代其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法律行為,難認因此認定溯及於消費借貸之初,賴瑞明即代理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兩造之間,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賴瑞明)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以業已清償借款完畢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與賴瑞明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亦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伊與賴瑞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業已清
償完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云云,經查,上訴人向賴瑞明借款多年,總金額已難以結算,但如上訴人清償某筆有票據擔保之借款金額,賴瑞明必會向被上訴人取回該票據後返還上訴人,不可能存在上訴人業已清償,而賴瑞明卻無向被上訴人取回該用以擔保之票據返還上訴人之情形,因此現存被上訴人處之票據(包括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者,經證人賴瑞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又上訴人既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之經驗(見原審審訴卷第15-18頁),應知提供票據向民間人士為借貸之擔保後,如已清償完畢,自應同時取回該票據防止日後遭重複請求,其未向賴瑞明取回系爭本票,嗣後又陸續向賴瑞明借貸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餘票據為擔保,則其是否業已向賴瑞明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有可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賴瑞明清償借款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自賴瑞明處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時,有明知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與賴瑞明完畢之情。
⒊雖上訴人再提出手寫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欲證明上訴人於105年12月止尚積欠之金額為何,然該手寫清單上僅有數字,並無「清償」、「積欠」等字句,亦無任何人名記載或簽名,難認與上訴人清償賴瑞明欠款有何關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賴瑞明受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乙情既未能舉證,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借貸已清償完畢之原因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票據付款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