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棋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棋豐於民國103年5月4日凌晨2時46分許飲酒後(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昏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陳○辰、黃○明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消防人員吳○宏遂據報到場處理,詢問林棋豐個人資料、是否需協助就醫等語,詎林棋豐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彼等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哩殺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陳○辰、黃○明、吳○宏等3人。
嗣經警依法將其強制帶回高雄市○○區○○○路○○○號「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林棋豐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值勤警員李○彬。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棋豐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陳○辰、黃○明、李○彬及消防人員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陳○辰及黃○明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警員李○彬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同時辱罵警員陳○辰、黃○明、李○彬及消防人員吳○宏等4人,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單一,應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接連以「哩殺小」、「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陳○辰等4人,均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遣責;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件罪行,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