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彭柏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30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分別為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林口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查獲原告有「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又原告再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查獲原告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上開二案均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
2年11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
2項等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分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等二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正確管道在不違反臺灣法律情形下,申請合法之臺灣
民政府官方核發之「USMG-TCG0019號」車牌0面,懸掛於正確掛牌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據世界人權宣言規定,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號決議通過並宣布,第8條: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附與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進行有效的補救。第9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且有選擇國籍的基本權利。
㈡又臺灣民政府為美國核可承認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與「
美國軍政府」協助成立之「合法國際組織」,亦為能合法治理臺灣之民政組織,是臺灣民政府為美國軍政府架構下之單位,為美國核准成立之臺灣政治組織。因而原告車牌為美國軍政府轄下單位「USMGTCG臺灣民政府」依美國軍政府核可後所核發之官方車牌,其與各國使節車牌有同等效力。而員警攔停時,原告所出示之「臺灣公民身份證」與「臺灣民政府行照」皆為臺灣民政府核發之正式文件,均足以證明原告身份無誤,並無違法事實,故員警攔停原告後以各種言語帶有政治立場指摘原告及車牌,百般刁難不知為何目的?況臺灣民政係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在美國核准下於臺灣成立,不知違反何項法律?㈢末查,原告依照USMG合法懸掛USMGTCG車牌,遵守交通規則
,安全行駛於道路,未肇事或觸犯刑法,亦未妨礙他人行動自由,舉發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後,係依據何項法律逕自認定原告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非法車牌?且員警於製單後以輕微罰款為由欺騙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原告至監理站繳交罰款時,始知金額(合計)高達10,800元,並吊銷原告牌照造成後續困擾,有損公職人員之警察為人民保母之形象,並違反警察執法中立、行政中立之公職人員本分。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汽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14日函略以:本
案經查據本大隊舉發員警,於本(102)年10月24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約於7時23分許,目睹1輛國瑞廠牌、銀色自小客車(如照片)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行駛於桃園市○○路上,立即予以攔停,經查核,該車號牌為00-0000號,車籍資料正常,旋即依法舉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核無不當等語。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1月28日函略以: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2年10月23日20時許,發現旨揭車輛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違規事實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林口路口,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
㈢再者,立法者之所以處罰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汽車所有人
,乃因號牌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如所有車輛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而行駛於道路,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乃至刑事案件之偵防,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可見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重要性,且本件如事實所述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且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舉發員警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故被告之原處分(兩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5,9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11月1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相片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相片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再者,原告駕駛領有號牌為9N-3136號之系爭自小客車,於
10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上午7時23分許,分別行經前揭地點,並分別為警查獲其車身均懸掛「USMG-TCG0019」號車牌,而未懸掛9N-6808號車牌等情,並有舉發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而未懸掛「已領有9N-3136號牌」,因而分別據予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將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既駕車行駛於國內之道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應依規定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之號牌。
3.原告固主張:其有選擇國籍之自由,其領有台灣民政府身分證及TCG行照,懸掛之車牌亦確為TCGUSMG核發之合法車牌,屬國際車牌,並無違法等語,惟依照我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仍應於車輛正確位置懸掛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原告既然居住於臺灣,駕車行駛於臺灣政府所鋪設、養護並建置相關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設施之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的交通環境,則原告於享受上開成果之同時,卻拒絕遵守欲達成上開成果所必須遵守之相關交通法規,顯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領有9N-6808號牌而未懸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各裁處5,900元,合計11,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