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怡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4
4、25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怡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怡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29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中原店」內,或以徒手、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因涂怡汝上揭竊盜犯行已遭店內員工察覺,遂於其欲離開結帳區之際攔阻其離去,並自涂怡汝攜帶之購物袋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而報警處理。
㈡於103年10月31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 屈臣氏 壢運店」內,徒手拆開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商品外包裝後,竊取盒內之美妝商品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米色側背包內,未結帳旋離去現場。俟涂怡汝食髓知味,於103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再前往上址「屈臣氏壢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米色側背包內,未結帳旋離去現場。嗣因該店員工於103年10月31日16時許,發現店內有遭丟棄之美妝保養品外包裝盒,即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家樂福中原店及屈臣氏壢運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改
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怡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中原店告訴代理人 李德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屈臣氏壢運店店長 王綉雯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案工具暨贓物採證照片2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見103年度偵字第23844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且可用以拆開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竊盜犯行,雖與告訴人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認被告實無賠償之誠意,而請求對被告求處重刑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至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業經家樂福中原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而認此部分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家樂福中原店)┌─┬──────────┬──┬─────┐│編│商品名稱│數量│價值││號│││(新臺幣)│├─┼──────────┼──┼─────┤│1.│ 舒摩兒 陰道灌洗液│1瓶│329元│├─┼──────────┼──┼─────┤│2.│生活老媽極吸水擦拭布│1塊│196元│├─┼──────────┼──┼─────┤│3.│ 鄭杏泰 救肺散│1罐│500元│├─┼──────────┼──┼─────┤│4.│牛肉味皮骨│1包│159元│├─┼──────────┼──┼─────┤│5.│愛迪達去角質沐浴乳│1瓶│99元│├─┼──────────┼──┼─────┤│6.│和風除臭潔牙牛奶骨│1包│199元│├─┼──────────┼──┼─────┤│7.│ezHome素面沐浴巾│1條│49元│├─┼──────────┼──┼─────┤│8.│HelloKitty袖珍面紙│1包│65元│├─┼──────────┼──┼─────┤│9.│保能痔注入軟膏│1條│589元│├─┼──────────┼──┼─────┤│10│歐治鼻噴液│1罐│199元│├─┼──────────┼──┼─────┤│11│中化炎妥淨軟膏│1條│160元│├─┼──────────┼──┼─────┤│12│ 依必朗 抗菌潔膚液│1罐│117元│├─┼──────────┼──┼─────┤│13│惢娜長效乾爽噴霧│2瓶│258元│├─┼──────────┼──┼─────┤│14│鎮嗽寧膠囊(起訴書誤│1盒│100元│││載為鎮寧膠囊,應予更│││││正)│││├─┼──────────┼──┼─────┤│15│普拿疼伏冒止咳錠│1盒│125元│├─┼──────────┼──┼─────┤│16│舒摩兒弱酸潔淨嫩白組│1組│449元│├─┼──────────┼──┼─────┤│17│優姿腳跟龜裂膏│1條│451元│├─┼──────────┼──┼─────┤│18│ 帕瑪氏 美胸緊緻霜│1瓶│399元│├─┼──────────┼──┼─────┤│19│露得清水活保濕活眼筆│1支│298元│├─┼──────────┼──┼─────┤│20│印花T恤│6件│1,194元│├─┴──────────┴──┼─────┤│合計│5,935元│└───────────────┴─────┘附表二(屈臣氏壢運店)┌─┬───────────────┬──┬─────┐│編│商品名稱│數量│價值││號│││(新臺幣)│├─┼───────────────┼──┼─────┤│1.│霓淨思肌循環前導菁露│1瓶│480元│├─┼───────────────┼──┼─────┤│2.│ 黎得芳 曲線窈窕纖體精華乳│1瓶│558元│├─┼───────────────┼──┼─────┤│3.│帕瑪氏深透白淡斑精華│1瓶│1,080元│├─┼───────────────┼──┼─────┤│4.│高絲潤肌精六效植淬彈力精華超值│1瓶│588元│├─┼───────────────┼──┼─────┤│5.│DR.WU角 鯊潤澤 修復精華│1瓶│2,000元│├─┴───────────────┴──┼─────┤│合計│4,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