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呂學課

相對人 呂理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台幣35,65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1,32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888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票裁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基於時效完成等理由,對該案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另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6,602,634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20,527元(計算式:6,602,634×5%×4≒1,320,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2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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