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告 潘永歷

被告 簡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被告詎仍在民國110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在110年4月1日於通訊軟體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原告遂在110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台新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事證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1號卷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行,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原告雖主張有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求償,惟其亦自承至今均未受到清償分文,且原告受詐騙之金額非僅本件50萬元,尚有其他筆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訴訟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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