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廖梅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命補費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上訴非原告上訴,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確係由被告 林怡秀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上訴費,自有違誤,原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