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蕭坤祺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原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原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217號機車,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被告蕭坤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蕭坤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在案,而上開扣押物雖係該案之重要證物,惟被告蕭坤祺已就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該扣押物亦非被告所有而毋庸諭知沒收,故已無留存之必要性。茲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