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號三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乙○○、丙○○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㈡被告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然該報案資料為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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