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64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曲薏潔

相對人

即被告 高劉娘 (歿)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萬華區仁德里0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劉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3年3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前揭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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