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文化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元化路」;同欄第7至8行「詎黃章昇明知 李瑞祥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詎黃章昇明知身穿警員制服之警員李瑞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於同欄第8行「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仍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另同欄第12行「足以貶損李瑞祥之名譽」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瑞祥及職務為侮辱,足以貶損李瑞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警員李瑞祥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另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雖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然二者行為個別,並非不可分割,犯意上自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公務等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李瑞祥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所為毫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刑法第14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黃章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有民眾報案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前有人路倒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李瑞祥等人前往處理,嗣李瑞祥等人到場後,該路倒者友人黃章昇亦在該處,詎黃章昇明知李瑞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左手朝李瑞祥揮去,藉此施強暴行為,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瑞祥辱以:「證你媽」、「他媽的我跟你沒完沒了」、「幹你媽」、「站你媽」等言語,足以貶損李瑞祥之名譽。
二、案經李瑞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黃章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最前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1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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