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號
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志仁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 顏女 民國於105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05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家美國際金融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大樓)電梯內,原告站在被害人前面,當時電梯內沒有很多人,但原告卻一直往被害人身體靠近,以手持飲料方式用手部觸碰被害人手臂及肩膀,致被害人感覺不舒服,故拉開與原告之距離,惟原告仍往被害人身體靠近。原告行為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經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28401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另於同日以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屬社會局。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伊性騷擾成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及訴願決定均無依據任何物證或人證可以證明伊有碰觸或觸摸被害人,及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害人之說詞為真,伊完全無碰觸和摸到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之說詞均係其憑自己個人想像、個人喜好、個人認知、所編造之詞。伊任職之○○大樓電梯有監視器錄影,何以被害人不提出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作證據?此係因被害人所申訴之事完全係未曾發生過之事,且本件亦無目擊證人,故被害人之申訴,完全係無憑無據,隨意編造、誣賴伊之詞,原處分引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作為依據,根本係引用法條錯誤。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僅記載如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沒有明確告知要至臺北市社會局拿再申訴文件,恐有故意隱瞞之嫌,何以上開函文不記載應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再申訴?而係記載如有不服請打(1999)專線?此乃係欲誤導伊,使伊不知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訴願決定以伊未在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所載之法定期限內提出再申訴,因而認定伊有觸碰或觸摸被害人或說話接觸等行為,然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載法定期限應係用以說明再申訴、時間限制,怎可用以認定伊有觸碰或觸摸被害人或與被害人說話接觸等行為之證據,而伊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專線申訴,並非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伊未再申訴。
另訴願決定認定被害人與伊互不認識,不可能誣賴伊之必要云云,然電視新聞經常播報有人僅係看了別人一眼,引起對方不爽即遭砍成重傷之事件,又如 鄭捷 捷運車廂無差別殺人事件、均係與被害人不認識,訴願決定僅聽片面之詞,率而決定,顯係草率執法、便宜行事、誣賴民眾。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不實之事實、片面之詞而為,自均應撤銷。並聲明:㈠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撤銷。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本案性騷擾申訴事件事發於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17日,於105年6月1日提出申訴,並未逾1年申訴期間。
(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日受理申訴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又同準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因信義分局未能依前揭規定於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或其有無所屬僱用人,即就性騷擾之申訴事件依法進行調查,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105年3月22日12時30分在○○大樓電梯裡,站在申訴人前面,當時電梯裡面沒有很多人,但原告卻一直往申訴人那邊靠,原告手有拿著飲料,會嘗試用手觸碰申訴人,申訴人當時覺得不舒服,所以有拉開與原告距離,但原告卻還是故意往申訴人靠,申訴人對於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皆能清楚說明事件經過,對原告行為感到不舒服,遂於105年6月1日向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信義分局調查,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依兩造當事人所提詢問紀錄、查訪事發當地紀錄等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會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對於本項調查處理結果並未表示口頭或書面不服,亦無陳述意見說明,且未向本府提出再申訴。本府推定原告認可本案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法調查之性騷擾事件成立結果予以裁處2萬元在案,符合性騷擾防治法受理申訴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有關原告對申訴人所為「一直往申訴人那邊靠,原告手有拿著飲料,會嘗試用手觸碰申訴人,申訴人當時覺得不舒服,所以有拉開與原告距離,但原告卻還是故意往申訴人靠」,就此行為經申訴人詢問紀錄可知絕非經申訴人同意,且不受申訴人所歡迎,原告行為顯符合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又申訴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常搭乘同一座電梯上下班,彼此約略可記得長相與行動習慣,申訴人可清楚說出原告身上有重菸味有抽菸習慣,有戴粗框眼鏡,身材高大,大約30幾歲,穿深色襯衫,並經申訴人指認照片無誤,顯見申訴人對原告印象深刻,申訴人無認錯人疑慮。又同一層樓進出電梯上下班往來人口多,上下班時間,同擠電梯時常發生,如非原告平時有特別對申訴人進行特別作為,為何申訴人會特別針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況且兩造雙方都自陳彼此不認識、無嫌隙、無糾紛等等,針對此項,原告於訴願期間及本次訴訟理由中,皆未舉證說明為何申訴人僅針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
(五)雖原告於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問紀錄表示係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鄭○○惡意主導利用性騷擾事件作為報復手段,然原告係受僱於該大樓威邑設計公司之3D繪圖工程師,對於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有何嫌隙、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何要報復原告、兩者與原告對申訴人所為有何相關聯性等情事,原告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佐證。本案雖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佐證,惟查申訴人及同在該大樓上班之黃○○、方○○、顏○○、李○○、趙○○等5名女子皆指證曾遭相同特徵之原告騷擾,顯見原告曾多次以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電梯人多時,碰觸申訴人或不特定人之身體部位,或有跟蹤、尾隨等行為,故申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六)本案雖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佐證,惟查申訴人及同在該大樓上班之黃○○、方○○、3327-HV105087、李○○、趙○○等5名女子皆指證曾遭相同特徵之原告騷擾,顯見原告曾多次以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電梯人多時,碰觸申訴人或不特定人之身體部位,或有跟蹤、尾隨等行為,故申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105年6月16日事發地點○○國際金融大樓總幹事查訪紀錄所示:大樓監視器錄影大約保存2週,故無法取得監視器內容,並非故意不提供相關證據佐證。
(七)綜觀本案,原告搭乘電梯卻一直往申訴人那邊靠,原告手有拿著飲料,會嘗試用手觸碰申訴人,申訴人當時覺得不舒服,所以有拉開與原告距離,但原告卻還是故意往申訴人靠等行為,絕非偶然且致申訴人感覺不舒服,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其相關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無違誤。且原告未依法提出再申訴,亦未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本府按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情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所為105年10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39842900號函裁原告2萬元整罰鍰,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105年6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害人105年6月1日、6月16日詢問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原告105年6月16日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未提起再申訴,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
(三)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查本件被害人以原告前於105年3月間,在工作地點○○大樓電梯內,觸碰被害人,而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信義分局詢問被害人、原告,並進行查訪、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信義分局乃以105年6月23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暨送達回執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25、27-28頁)。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係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函文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則被告以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函文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於105年10月21日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被害人於105年6月1日向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請詳述妳被騷擾經過情形?)觸碰身體共4次,前2次我不記得時間,第3次係於105年3月22日12時30分在○○大樓電梯裡,對方站在我面前,當時電梯裡面沒有很多人,但對方卻一直往向我這邊靠。對方手有拿著飲料,他會嘗試用手觸碰我。我當時覺得不舒服,所以有拉開後他的距離,但對方卻還是故意往我這邊靠。」、「(問:請詳述對你性騷擾之男子之特徵?是否有其資料?)戴粗框眼鏡,身材高大,大約三十幾歲,身上煙味很重,穿深免襯衫。」等情;在105年6月16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稱於105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大樓電梯裡被申訴人站在你面前用手肘觸碰你,你覺得不舒服部當時被申訴人用手觸碰你何部位?你是否在上班執行職務中?)。手臂部位。非上班執行職務中。」、、「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為對你性騷擾之人?)是。」、「(問:你是否知道被申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服務單位、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在12樓的威邑建設(設計)公司上班。」、「(你與被申訴人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嫌隙?)」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9-43頁),業據被害人於申訴及調查時證述甚詳,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糾葛怨隙仇恨,此也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卷第169頁),按理當無誣攀構陷原告之必要。參以被害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被害人可清楚說出原告眼鏡、身材、年齡、味道、衣著及裝扮等特徵,並經被害人指認相片無誤,顯見被害人對原告印象深刻,若非原告確曾對被害人為前述行為,被害人豈能詳述原告之特徵。況尚有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工作之其他多名女子亦出面指認遭原告性騷擾,且該等女子非均屬相同公司,然所指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不乏相同,如同在○○大樓附近或電梯內碰觸被害人身體或尾隨被害人,有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401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0號)、106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1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73號)、106年2月23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3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09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復有含前開案件被害人在內其他多位被害人之申訴書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88-118頁、被告不可閱陳報狀)。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且對員警提供原告相片指認無誤,及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與其他多名被害人指述原告性騷擾行為雷同等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並未為性騷擾行、是被害人自己編的為云云,尚不足採。另信義分局認定原告有上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係依憑被害人之申訴書及2次訪談詢問紀錄、原告詢問紀錄、查訪紀錄,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信義分局及被告無證據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僅有記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未明確告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取再申訴文件,或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有故意隱瞞、誤導之嫌云云,惟觀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頁),可知該函文已明確記載係「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而1999僅係聯絡電話,原告教育程度既為大學畢業(見原處分卷第46頁),當不可能對上開教示之記載有所誤解,此尤參諸原處分之教示同係記載:「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府(地址:臺北市市○路○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語,及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均能如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可明。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伊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再申訴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則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於法核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