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姚珮宸 被告 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約4年,沒有負擔家中經濟,在外有積欠債務,債權人不斷到家裡討債,造成原告與子女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74年1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常有債主上門索討債務,被告自
4、5年前起,離家外出,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即證人 李駿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做泥水工,賺的錢多少拿一點回家,被告可能喝酒、沒錢,怨天尤人,不高興就在家裡鬧,也會打原告,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被告之前不常回家,4、5年前被告最後一次出現在家裡,我叫原告不要再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還開車要撞我,我有去警局備案,那次被告出去之後就沒有回家過,也沒有再和我們聯絡,我們不曉得被告去哪裡了;從小就因被告債務問題,債權人會跟我們討債,把家裡面的東西打爛,要我們幫被告清償債務,年節時債權人就會到我們家堵被告,我高中才到外地念書,因為害怕留在家裏面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自100年12月16日自金門出境後,至今均無入境之紀錄,被告前因詐欺等罪,未於偵查中到案,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自101年間起陸續為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且本件被告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離家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因此長久分居等情應屬真實。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及面對,長期在外躲避債權人,致原告面臨債權人不斷上門索債,並破壞家中物品之情事,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及恐懼,被告又因犯罪並逃避調查及執行經通緝,且已潛逃出境多年,兩造因此長期分居,足見被告已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且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原告並因而請求離婚,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就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觀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在於被告行為不端,在外負債累累,並因此牽連原告受債主催討債務,對於家庭不負責任,離家外出不知去向,且觸犯刑事法律經相關機關調查或判刑確定,卻畏於面對離家逃亡,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情感疏離,已至難以挽回地步,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繼續之事由具有可歸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