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琳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2870號、第2874號、第3526號、第3682號、第3803號及就胡 淑琴 部分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孟琳部分撤銷。
陳孟琳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孟琳與 曾登 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曾 登賢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曾登賢 所有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門號SIM卡,插置在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下分別稱系爭A、F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價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翔騰林弘偉 等人,販賣所得則由曾登賢獨得(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 胡淑琴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SIM卡,插置在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分別稱系爭G、H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5、7、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5、7、9所示之方式、價量,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 蔡建傑 、曾登賢、邱 柏諭 等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6、8、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方式、價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登賢、 邱柏 諭等人(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胡淑琴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系爭G、H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價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韋洲 、周 聖瑋 、曾登賢、 邱柏諭 等人(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胡淑琴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邱柏諭之犯行,因認屬被告胡淑琴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曾登賢、邱柏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淑琴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淑琴所涉犯行,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述(二)、(三)所述外,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卷第14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琳(下稱被告陳孟琳)對於其與曾登賢共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價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翔騰、林弘偉等人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原審卷二201頁正面;本院1218號卷第145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核與共犯曾登賢(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1頁)所述相符,並有下列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翔騰部分,並經證人李翔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一第93頁、第99頁反面),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李翔騰指認交易現場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
2、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偉部分,並經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林弘偉指認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3、又附表四編號1-3販賣毒品所得皆由共犯曾登賢取得等情,已據共犯曾登賢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1218號145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孟琳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3526號卷第96頁)。
4、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孟琳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參與本件之販賣行為,顯屬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與同案曾登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交易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共犯曾登賢販賣毒品自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曾登賢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陳孟琳雖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惟其自承其為曾登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後,曾登賢會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顯見被告陳孟琳亦有營利之意圖。
5、綜上,被告陳孟琳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孟琳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淑琴(下稱被告胡淑琴)附表五、六部分
1、被告胡淑琴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購毒者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1218號卷第145頁、第200頁反面),且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3、9-10及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量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等情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建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曾登賢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70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證人邱柏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見偵字第2983號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邱韋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220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 周聖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其中⑴附表五編號1至3、8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警卷5579號卷第23頁)、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二第第212頁、同上警卷第30-37頁反面)在卷可憑;⑵附表六編號1至4、7、8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64-26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5579號卷第23頁)、監聽譯文(見卷他字卷二第263頁、警卷5579號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憑;⑶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967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監聽譯文1份(見同上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⑷附表五編號9、10部分,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5579第23頁)、監聽譯文1份(見同上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胡淑琴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雖附表五編號9、10部分,證人邱柏諭於警詢中證稱:「102年2月9日3時29分之通話後,其等約○○○鄉○○路晴海汽車
旅館過去的OK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內見面交易,當次所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價錢5,000元(按即附表五編號9);102年2月12日9時7分之通話後,其約○○○鎮○○路OK便利商店外見面交易,當次所交易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錢2,000元,海洛因毒品拿0.8公克3,000元(按即附表五編號10)」等語。惟此二件交易,檢察官於偵查中僅粗略訊問證人邱柏諭警詢供述是否實在,惟並未就各次交易之金額詳為訊問,自無法以偵查筆錄僅抽象敘述警詢供述實在,即遽以警詢筆錄為據。而證人邱柏諭就此2次交易金額,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五編號9部分,或稱5000元或稱1000元、1500元不一而足,且稱有可能搞混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280頁正面);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海洛因或稱1千、1千五百元,而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元2千至3千元,或稱3、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第279頁正面),與其警詢中所述上開2次交易金額差異甚大而有所不符,且證人邱柏諭於原審亦證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事,除金額有一點誤差,其他的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既其於警詢與原審關於金額部分所述差異甚大而有所不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亦未詳為偵查、確認,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胡淑琴自白較低之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金額認定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附此敘明。
2、被告胡淑琴除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已如上述外,惟辯稱: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曾登賢暨附表五編號8及附表六編號7、8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邱柏諭部分之交易金額,並沒有那麼多,附表五編號4應為2000元、附表五編號5應為2500元、附表五編號6應各為1000元及2000元、附表五編號7應為2000元、附表五編號8應為各500元、附表六編號7、8應均為1000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胡淑琴辯稱:此部分之交易金額,只有證人曾登賢及邱柏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事證尚屬不明,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應以被告胡淑琴所承認之金額為準云云。惟查:
⑴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曾登賢部分,證人曾登賢102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自102年4月18日14時8分許起,迄同日14時56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內,以1萬5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半錢(重約1.8公克)予你?答:我有跟她買,這次因為是第一次跟她買海洛因,價格比較貴,所以買了1萬5000元。」、「問:是否自102年4月20日18時4分許起,迄同日18時29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新泰宜 醫院前,以1萬5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半錢(重約1.8公克)予你?答:是,這次也是買海洛因,但數量是1/4錢,價格大概6000元,也是她來跟我交易的。」、「問:是否自102年4月21日21時17分許起,迄同日22時50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23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花旗汽車旅館附近,由胡淑琴以1萬代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4錢(重約1公克)予你,並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錢(重約12公克)予你?答:有印象有交易,但海洛因1/4錢大約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錢是1萬2000元。」、「問:是否自102年4月27日17時10分許起,迄同日18時2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道○號陸橋下,以1萬2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半錢(重約1
.8公克)予你?答:是,但這次是買1/4錢的海洛因,金額是6000元。」、「問:是否於102年4月20日21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營盤口7-11便利商店前,以8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錢(重約7.5公克)予你?答:是,我這次買了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是否於102年4月29日16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金吉祥商店前,以1萬2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錢(重約12公克)予你?答:是,但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有降價,所以我拿3錢她算1萬元。」、「問:除了這幾次外還有無與胡淑琴交易毒品?答: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二第247-248頁)。
⑵經核證人曾登賢於上開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
之種類、經過、數量、金額等,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其雖於原審中證述已不記得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或曾提及金額較偵查中所述為少,惟其仍證述:「問:你向胡淑琴購買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以什麼為單位?)是以半錢或直接說要買多少金額、或是多少數量。」、「(問:當時半錢的海洛因市價多少?)約8千到1萬2千元。」、「(問:有無可能半錢是1萬5千元?)價格會波動,有可能。」、「(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格是多少?)約在5000元。」、「(問:有無可能是4000元的情況?)有。」、「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二第247-248頁予證人曾登賢,問:鉛筆標示1至6(按即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載之內容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至273頁正面),進一步確認價量及其偵查中所述為真;再參以:①證人曾登賢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尚且有再轉賣予他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其所購之數量自較與一般僅係供自己施用為大②證人曾登賢為買方,對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數量,甚至經過均能詳述,顯然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胡淑琴又自承確有交易毒品之事,證人曾登賢豈可能對於交易時、地經過等細節均知之甚詳,獨對金額誤認。是證人曾登賢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海毒品之數量、金額,合於實情應堪採信,被告胡淑琴所辯並不足採。
⑶雖證人陳孟琳於本院證稱:伊與曾登賢同居,知道他帶多
少錢出去,他向胡淑琴買毒品,海洛因是拿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拿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惟查證人陳孟琳所述金額非惟與被告胡淑琴所辯不符,且其亦證稱:曾登賢向胡淑琴購買毒品時,其沒有在場,亦沒有參與等語,則其豈能知悉曾登賢究竟向被告胡淑琴買多少價額的毒品?況證人曾登賢與被告胡淑琴交易價額大都是到現場才跟被告胡淑琴講的,且其購買毒品的錢有的是證人曾登賢的錢,也有藥腳的錢等情,亦據證人曾登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第272頁正面),顯然證人曾登賢除自己的錢外,尚有其他藥腳的錢,而非屬證人陳孟琳所能知悉。是證人陳孟琳上開證述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信。
⑷附表五編號8及附表六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柏諭部分,證人邱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海洛因部分是多少金額?答:那時候跟胡淑琴拿的海洛因都是1000元或1500元。」、「問:有沒有更少的金額?答:沒有,低於1000元胡淑琴也不要。」、「問: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呢?答:都算我3000或3500元。
」、「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2年2月8日那次交易,我們是否只有交易1000元,並沒有後面的3000元吧?答:我記得那次是兩種不同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海洛因1000元。」、「問:2月11日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在南投縣○○鎮○○街「元氣便利商店」對面之「TNT服飾店」旁,你是向胡淑琴購買什麼毒品?答: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胡淑琴跟 簡武龍 一起來,價錢約2500元至3000元。」、「問:2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在南投縣○○鎮○○路「長宏便利商店」,你是向胡淑琴購買什麼毒品?答:應該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胡淑琴因為情誼請我的,沒有收錢。」、「交易金額以警詢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至281頁正面)。
經核其所述交易金額與警詢所述金額大致一致(以警詢及原審相符者為準),尚無齬齟之處,再參以:證人邱柏諭為買方,對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甚至經過均能詳述,豈可能獨對交易金額誤認。是證人邱柏諭所述上開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之金額,合於實情應堪採信,被告胡淑琴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胡淑琴之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之交易金額,只有證人
曾登賢及邱柏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事證尚屬不明,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應以被告胡淑琴所承認之金額為準云云。惟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認定證人曾登賢及邱柏諭之證述可採,除渠等二人上開尚無瑕疵之證述外,並有通聯譯文及被告胡淑琴自承確有上開交易情節等為憑,雖證人二人與被告胡淑琴間之通話內容未談及交易金額,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價格等節,此部分亦經證人曾登賢及邱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話中只講地點,大都到現場才會講到錢及我們不會在電話中講到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正面及278頁正面),是前開監聽譯文及被告自承確有交易之事,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等上開所述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取。
3、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六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雖無法查明實際獲利之金額,但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4、綜上所述,被告胡淑琴為附表五、六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孟琳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胡淑琴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8、10之所為,同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陳孟琳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及被告胡淑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淑琴如附表五編號6、8、10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陳孟琳與曾登賢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孟琳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胡淑琴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就同一罪名部分,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而不同罪名部分,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胡淑琴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期間為99年11月5日至99年12月4日、但不列入累犯之適用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
1、被告陳孟琳部分:被告陳孟琳雖於102年10月31日偵訊時,就附表四編號2、3供稱該2次交易沒有印象等語(見第3526號偵卷第95頁),惟其於10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曾拿毒品給那些人?有無收取錢)有林弘偉、 張榮權 。沒有收錢,他們說會跟曾登賢算錢。…【(問:林弘偉於警詢筆錄供稱他自102年4月19日至7月31日,供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是以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互撥曾登賢持用不特定電話以此方式聯絡,做為他向你們購買毒品的犯意聯絡,每次以新臺幣5佰元至1仟元不等共向你及陳孟琳(應為曾登賢之誤)購買過21次海洛因毒品是否實在?)】我大約跟曾登賢拿毒品去(疑漏「給」字)他有10幾次。(問:李翔騰於警詢筆錄供稱他自102年4月20日至5月13日,供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是以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曾登賢持用電話以此方式聯絡,做為他向你及曾登賢購買毒品的犯意聯絡,每次新臺幣1元至2千共向你們購買過6次海洛因毒品是否實在?)只有1次在芬園鄉某7-11超市,我和曾登賢一起去,曾登賢拿毒品給他。」等語(見中興分局第8423號警卷第22頁)。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問:曾登賢賣何種毒品?)都賣一、二級的毒品,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幫曾登賢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時,收到的錢是你自己收下還是拿給曾登賢?)如果他們有拿錢給我,我回去就直接拿給曾登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均不否認與被告曾登賢共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弘偉、李翔騰,有時亦會直接收取毒品價金後再轉交曾登賢,或雖未親自收取金錢,但知悉購毒者會與被告曾登賢算錢,已可認被告陳孟琳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為坦認之供述。又雖其自承與曾登賢共同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弘偉有10餘次,而未明確指明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指之犯行,惟本院認被告陳孟琳曾陪同曾登賢前往交易毒品多次,實難苛責被告陳孟琳可明確記憶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故其雖於偵查中表示已沒有印象,惟其既於警詢供述與證人林弘偉交易毒品10幾次,且期間涵蓋本案被訴2次犯行,可認該10幾次交易毒品之自白已含本件起訴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行。是就其被訴販賣予證人林弘偉之2次犯行及販賣予證人李翔騰之犯行,均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胡淑琴部分: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中興警卷第9675號卷第4頁、偵卷第3526號卷第110112頁;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則其所涉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陳孟琳就附表四所示,及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及被告陳孟琳所涉各次販賣之數量,均僅係價值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海洛因;被告胡淑琴所涉各次販賣之數量,除有1次販賣半錢1萬5,000元外,均僅係價值1,000元至1/4錢6,000元之海洛因,其等販賣情形均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陳孟琳、胡淑琴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應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被告陳孟琳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應依法遞減之;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至於被告胡淑琴之原審辯護人固就被告胡淑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一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惟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縱應依累犯加重,惟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後為基準予以量刑,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對象有2人,次數共計4次,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程度危害,以被告胡淑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綜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孟琳雖於102年4月14日警詢供稱,其於102年4月11日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其前男朋友曾登賢免費提供給其施用,檢警進而因此破獲被告曾登賢及其他被告。惟緃被告陳孟琳於上開警詢筆錄指證曾登賢轉讓毒品供被告陳孟琳施用,並提供曾登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調查乙情屬實(見中興分局警3880號卷第1頁至第2頁),亦係被告陳孟琳施用毒品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問題,要與本案被告陳孟琳與被告曾登賢所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陳孟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孟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是原審就附表四部分未及查明被告陳孟琳於本件犯罪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四共犯販賣所得即遽均論以與共犯曾登賢連帶沒收及抵償,自有未洽;從而,被告陳孟琳上訴主張其未分得任何販賣所得而影響其定應執行刑,即屬有理由。2、陳孟琳於附表四編號3所犯,非屬累犯,原判決漏未注意,誤載為累犯,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有上開違失及未慮及被告陳孟琳於本案中未分得任何販賣所得,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孟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孟琳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與共犯曾登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不足取;然考量其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於本案中礙於與曾登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為獲自身施用毒品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地位明顯低於共犯曾登賢;兼衡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孟琳所犯各罪,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則詳後述、。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胡淑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胡淑琴犯如附表五、六所示販賣第1、2級毒品罪等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胡淑琴有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人,所為不足取;暨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胡淑琴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就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坦承全部販賣金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從刑及諭知併執行之(從刑部分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胡淑琴上訴除主張販賣金額較本院認定為少等語,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而無理由外,另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刑(沒收)部分
(一)被告胡淑琴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
1、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所得財物,應分別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胡淑琴之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之SIM卡,均搭配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胡淑琴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
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使用該SIM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孟琳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本次最高法院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是以:
1、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歸共犯曾登賢所有,被告陳孟琳並無所得,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被告陳孟琳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更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
之電子磅秤1臺及編號2所示之SIM卡,均為共犯曾登賢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四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與被告陳孟琳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使用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SIM卡為共犯曾登賢所有,搭配已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且係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與被告陳孟琳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四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登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陳孟琳、胡淑琴分別犯如附表四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四:被告陳孟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備註││││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李翔騰│陳孟琳與曾登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3│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犯罪事實││││日13時26分許起,迄同日13時31分許止│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之│二(十一)2.││││,由曾登賢以其所有之系爭以A手機與│物均沒收。│││││李翔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7-11││││││便利商店旁檳榔攤,以1,000元代價,││││││由陳孟琳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翔騰,供李翔騰施用,由曾登││││││賢得款1,000元。│││││││││││││││││││││││││││││││││├──┼───┼─────────────────┼─────────────┼─────┤│2│林弘偉│陳孟琳與曾登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6│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犯罪事實││││日2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0時45分許止│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之│二(三)20.││││,由陳孟琳以曾登賢所有之系爭以A手│物均沒收。│││││機與林弘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鎮○○路 鹿鳴春 餐廳前,以500元││││││代價,由陳孟琳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由曾登賢得款500元。│││││││││││││││││││││││││││││││││││││││├──┼───┼─────────────────┼─────────────┼─────┤│3│林弘偉│陳孟琳與曾登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3│,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犯罪事實││││日20時59分許起,迄同日21時14分許止│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二(三)││││,由曾登賢以其所有之系爭以F手機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李翔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沒收時,與曾登賢連帶追徵其│││││南投市慶福寺前,以500元代價,由曾│價額。│││││登賢委由陳孟琳前往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由曾登賢得款500元。│││││││││││││││││││││││││││││││││││││││││││││││││││││││││││││││││││││└──┴───┴─────────────────┴─────────────┴─────┘附表五:被告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蔡建傑│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3日15時3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5時50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一)1.││││之系爭G手機與蔡建傑所有之門號0932│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330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約10分鐘,○○○鄉○○路○段│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路旁受天宮牌樓處,以3,000元代價,│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由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蔡建傑,供蔡建傑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2│蔡建傑│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3日22時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2時24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一)2.││││之系爭G手機與蔡建傑所有之門號0932│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330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鎮○○路與中興路口鎮公所附近加│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油站,以1,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建傑,供││││││蔡建傑施用,胡淑琴得款1,000元。│││├──┼───┼─────────────────┼─────────────┼─────┤│3│蔡建傑│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5日19時5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2時15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一)3.││││之系爭G手機與蔡建傑所有之門號0932│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330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名間鄉某台糖加油站前,以3,000元代│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價,由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包予蔡建傑,供蔡建傑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4│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18日14時8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4時56分許止,以其所有│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四(四)1.││││之系爭G手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市○○路綠│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1萬5,000│、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因半錢予曾登賢,胡淑琴得款1萬5,00│額。│││││0元。│││├──┼───┼─────────────────┼─────────────┼─────┤│5│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0日18時4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29分許止,以其所有│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四(四)2.││││之系爭G手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同日19時許,○○○鄉○○路新泰宜│。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醫院前,以6,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錢予曾登賢,│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淑琴得款6,000元。│││├──┼───┼─────────────────┼─────────────┼─────┤│6│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犯罪事實││││自102年4月21日21時17分許起,迄同│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四(四)4.││││日22時50分許止,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3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許,在南投市花旗汽車旅館前,由胡淑│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琴以6,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1/4錢予曾登賢,並以1萬2,000│時,追徵其價額。│││││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曾登賢,胡淑琴共得款1萬││││││8,000元。│││├──┼───┼─────────────────┼─────────────┼─────┤│7│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7日17時10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2分許止,以其所有│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即起訴書││││之系爭G手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四(四)5.││││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名間鄉 萬丹村國 │。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道3號陸橋下,以6,000元代價,由胡│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錢(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訴書誤為半錢,應予更正)予曾登賢,││││││胡淑琴得款6,000元。│││├──┼───┼─────────────────┼─────────────┼─────┤│8│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書犯罪事實││││於102年2月8日3時46分許,以其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一(一)││││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柏諭所有之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於通話後不久,○○○鎮○○路「九龍│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餐廳」對面,由胡淑琴以1,000元代價│九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邱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同時並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追徵其價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邱柏諭,││││││胡淑琴共得款4,000元。│││├──┼───┼─────────────────┼─────────────┼─────┤│9│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3時29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書犯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柏諭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一(二)││││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名間鄉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南路「晴海汽車旅館」旁「OK便利商店│。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巷口,由胡淑琴以1,000元代價,販│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邱柏諭,│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淑琴得款1,000元(起訴書誤交易金││││││額為5,000元,應予更正)。│││├──┼───┼─────────────────┼─────────────┼─────┤│10│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書犯罪事實││││於102年2月12日21時7分許,以其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一(五)││││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柏諭所有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敦和宮財神│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廟旁的OK便利商店,由胡淑琴以1,000│九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予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柏諭,同時並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予邱柏諭,胡淑琴││││││得款2,000元(起訴書誤海洛因交易金││││││額為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合計得款5,000元,均應││││││予更正)。│││└──┴───┴─────────────────┴─────────────┴─────┘附表六:被告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備註││││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邱韋洲│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晨2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二)1.││││與邱韋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鄉○○路○段附近巷子,以1,00│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韋洲,供邱韋洲│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用,胡淑琴得款1,000元。│││├──┼───┼─────────────────┼─────────────┼─────┤│2│邱韋洲│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5日18│,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2分許起,迄同日18時20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二)2.││││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邱韋洲所有之門│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不久,○○○鎮○○路南│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埔將軍廟前,以1,000元代價,由胡淑│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邱韋洲,供邱韋洲施用,胡淑琴得款││││││1,000元。│││├──┼───┼─────────────────┼─────────────┼─────┤│3│周聖瑋│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3日16│,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時9分許起,迄同日16時17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三)1.││││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周聖瑋所有之門│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南基醫院│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前,以3,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聖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周聖瑋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4│周聖瑋│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19│,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時7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三)2.││││聖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周聖瑋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段63號住處前,以3,000元代價,由胡│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淑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予周聖瑋,供周聖瑋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5│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21│,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犯罪事實││││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曾│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四)3.││││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於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1時15分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南投市○○路營盤口7-11便利商店│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前,以8,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曾登賢,│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淑琴得款8,000元。│││├──┼───┼─────────────────┼─────────────┼─────┤│6│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1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曾│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四)6.││││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約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市○○○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吉祥商店前,以1萬元代價,由胡淑│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曾登賢,胡淑琴得款1萬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11日21│,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書犯罪事實││││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三)││││柏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鎮○○街「元氣便利商店」對面之「│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TNT服飾店」旁,由胡淑琴以3,000元│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包予邱柏諭,胡淑琴得款3,000元。│││├──┼───┼─────────────────┼─────────────┼─────┤│8│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4│,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書犯罪事實││││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四)││││柏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鎮○○路「長宏便利商店」,由胡淑│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琴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柏諭,胡淑琴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款3,000元。│││└──┴───┴─────────────────┴─────────────┴─────┘
附表八(曾登賢)┌──┬─────────────────┬──┬──────┬────────┐│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A+WORLD廠牌之橘黃色行動電話1支│1支│曾登賢│已扣案│││(雙卡)││││├──┼─────────────────┼──┼──────┼────────┤│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曾登賢│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A手機│├──┼─────────────────┼──┼──────┼────────┤│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曾登賢│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F手機│├──┼─────────────────┼──┼──────┼────────┤│8│電子磅秤│1臺│曾登賢│已扣案│││││││└──┴─────────────────┴──┴──────┴────────┘附表九(胡淑琴)┌──┬─────────────────┬──┬──────┬────────┐│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不詳廠牌手機1支│1支│胡淑琴│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胡淑琴│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G手機│├──┼─────────────────┼──┼──────┼────────┤│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胡淑琴│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H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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