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上訴人MANDALAYPACIFICSHIPPINGCORP.法定代理人StephenLayarda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HITECMARITIMECO.,LTD.法定代理人LEEYONGHAENG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王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韓國法人,伊與訴外人韓國HongwooShippingCo.Ltd.(下稱Hongwoo公司)於西元(下同)2008年12月、2009年2、3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經Hongwoo公司指示由伊將油料供應予巴拿馬法人即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M.V."MandalayPrincess"(中譯名:吉祥輪,下稱吉祥輪),伊遂透過訴外人Wired公司、AllianceOilTradingPteLtd.(下稱Alliance公司)等公司供應吉祥輪
MGO機油76.611噸及180CST燃油798.466噸,加油款合計為26萬3,160.50美元,上開加油款加計以月息1.5%計算之利息後,至2009年11月底止,折合新台幣為1,013萬4,727元。 嗣伊 於2009年12月8日就Hongwoo公司所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油款及利息(下稱系爭加油款債權),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對Hongwoo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2009年12月15日核發第2009Cha1224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2010年1月22日確定,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及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等規定,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Hongwoo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加油款債權,就上訴人所有吉祥輪之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
二、上訴人則以:海事優先權本質上為擔保物權,須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就系爭加油款債權之存在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僅提出未經我國法院宣示認可其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未一併提起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存在之訴或對主債務人Hongwoo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縱判決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該確認判決亦無從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欠缺確認利益及法律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支付命令係經由書面審查即予核發之督促程序所取得,Hongwoo公司根本未予應訴及答辯,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認可之確定裁判,且我國與韓國並無邦交,在司法上有無條約上或法律上之互相承認亦皆不明,在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我國法院依法裁判宣示認可其效力前,被上訴人應不得逕行訴請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就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韓國法,而依韓國商法規定,油料買賣價金之債權,並不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及權利,又縱依本件加油之行為地法即新加坡法律,系爭加油款債權,亦不具海事優先權。另被上訴人已自承提供油料補給供應者為設址於新加坡之Alliance等公司,則得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吉祥輪行使海事優先權者應為Alliance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Hongwoo公司於2008年12月、2009年2、3月間
簽訂油料供給契約,經Hongwoo公司指示將油料供應予吉祥輪,被上訴人已透過Alliance等公司為吉祥輪加注MGO機油
76.611噸及180CST燃油798.466噸。㈡被上訴人於吉祥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時,於2009年12月1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高雄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吉祥輪為假扣押之實施,將吉祥輪實施查封,並禁止出航、設定、移轉或為他處分行為,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日提供1,013萬4,727元為擔保,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在案,經高雄地院撤銷假扣押後,通知航政主管機關放行。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於2009年12月8日向韓國首爾中
央地方法院聲請對Hongwoo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2010年1月22日確定。
㈣巴拿馬共和國商法第1507條業於97年8月6日廢止,該國另
行增訂海商法第244條規定,舊法第1507條第8款規定:「下列費用將構成船舶優先權,並將依下列順序依次受償:第
8款:因船舶補給或修繕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新法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則規定:「下列各款海事優先權對於船舶及其價格具有優先受償之權,並依本條規定位次受償:第9款:提供船舶必需品及補給品之應付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㈢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是否妨礙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訴?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得否以吉祥輪為海事優先權之
標的?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西元2008年至2010年(即民國97年至99年)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事件,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系爭吉祥輪於西元2009年11月間停泊於我國領域高雄港內
,為我國裁判權效力之所及,我國執行法院自得對之強制執行,該船舶船籍為巴拿馬籍,業據原告提出船籍證書為證(一審卷第92頁),屬外國船舶,執行程序當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因此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執行程序,均應適用我國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附屬法令;惟有關船舶優先權因屬船舶之擔保權,有優先受償權,因各國對於船舶優先權之成立、內容及優先次序並不一致,且依據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海商法,對於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概無明文之規定;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第1項前後固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其立法理由為「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認其效力,准其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因吉祥輪尚未經法院拍賣,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已足,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
4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況以,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而關於海事優先權之性質,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7月修正後,已明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是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有物權性質。本件涉外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
4項前段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吉祥輪海事優先權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又,本件屬於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關於船舶物權」之案件類型而非屬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之案件類型,自無同法第29條有關「反致」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巴拿馬之實體法(海商法)為準據法,上訴人辯稱,本件準據法,依巴拿馬法院之判決,應依「船舶加油款債權」為準據法,即應以韓國商法為準據法,或應以加油行為地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故只要當事人間有爭執即有保護之必要。另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亦為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後段規定。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其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且因海事優先權為物權,所負債權之發生必與該船舶有關,行使優先權時,無須討論孰該債權為債務人抑或孰為船舶所有人所發生,僅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針對系爭船舶為優先權主張即可,故船舶所有人縱非債務人,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仍逕得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已對訴外人Hongwoo公司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為韓國公證人所認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首爾代表處驗證、外交部覆驗之韓國YOON&PARTNERS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中譯本等為證(一審卷第139頁至第155頁),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2條、第470條及第474條等規定,就未受清償之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於兩週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但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於此,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自無再對Hongwoo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僅須對被扣押系爭吉祥輪之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於確認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即可。上訴人既已爭執依韓國商法規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加油債權並非屬海事優先權範疇,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我國對Hongwoo公司起訴,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均無可取。
㈢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是否妨礙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訴?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
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第1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第2項)。」,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Hongwoo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009年2、3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有系爭吉祥輪加油,被上訴人並透過訴外人Alliance等公司供應吉祥輪MGO機油76.611噸及180CST燃油798.466噸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於西元2009年12月8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對Hongwo
o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月15日予以核發,於西元2010年1月7日送達予Hongwoo公司,並於西元2010年1月22日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據原審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向韓國查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院鼎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交部101年7月20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稱「案經駐韓國代表處經函洽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獲復,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月
7日送達予HongwooShippingCo.,Ltd;另該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月22日確定」等情(一審卷第330頁至第334頁)。是依前開韓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Hongwoo公司而言,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惟因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得否逕執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對訴外人Hongwoo公司有系爭加油款債權,進主張對吉祥輪有船舶優先權,屬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不以被上訴人是否已於我國法院另案訴請宣告系爭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有所不同,本院當可自行依職權予以認斷,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我國法院依法裁判宣示認可其效力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訴請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就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⒉茲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係經由書面審查即予核發之
督促程序所取得,未予訴外人Hongwoo公司應訴及答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我國與韓國並無邦交,在司法上有無條約上或法律上之互相承認亦皆不明,不應認其效力云云。是此,本件尚應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應認其效力?逐一分述如下:
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
①本款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取「以原就被」之原
則,其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故本款規定,僅限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時有適用(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69頁、100年10月修訂九版、自版)。
②訴外人Hongwoo公司係一韓國公司,其事務所設於韓
國首爾,非屬中華民國法人,亦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外交部前揭函文記載明確,自無該款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1款適用餘地。⑵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部分:
①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
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該規定所指之應訴,皆以被告未受送達為限。另該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換言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09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②如前同論,Hongwoo公司係一韓國公司,非屬中華民
國法人,原即無該款之適用。遑論系爭支付命令確於西元2010年1月7日即合法送達予該公司,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2條、第470條及第474條等規定,Hongwoo公司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可於兩週即14日內提出異議,已保障Hongwoo公司之訴訟權益甚明。
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情形部分:
①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
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即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設之理。
②被上訴人在韓國對Hongwoo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主張Hongwo
o公司係吉祥輪期間傭船人,Hongwoo公司在傭船期間,分於西元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月5日及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油料供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吉祥輪提供燃油,被上訴人分於西元2008年12月28日、2009年2月10日及3月17日,依約供應吉祥輪MG
O機油及180CST燃油,合計供應MGO機油76.611噸及180CST燃油798.466噸,其加油款總計為26萬3,16
0.50美元,惟Hongwoo公司迄未支付加油款項等,乃具狀聲請Hongwoo公司除給付「油料供給費用26萬3,
160.50美金」外,並依據前開油料供給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請求「遲延利息」,進依韓國加速民事訴訟程序特別法案,請求「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中譯文附卷可參(一審卷第143頁至第
155頁、第156頁至第161頁),嗣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Hongwoo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由債務人Hongwoo公司負擔」。是系爭支付命令顯係韓國法院依據該國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所核發,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
2條規定,就未受清償之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第467條規定,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得不訊問債務人;另依第469條及第470條等規定,支付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而債務人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復依第470條及第474條等規定,若債務人於兩週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但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韓國前開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要件及效力大致相同。且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原因事實是否無瑕,亦非我國法院所得審認,況依該原因事實之記載,僅為單純契約紛爭,其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⑷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情形部分:
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者,不
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本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祗須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見吳明軒著前揭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72頁)。
②原審前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向韓國查詢有關
韓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院鼎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交部100年10月18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稱「依駐韓國代表處100年1月20日第KOR0105號電報稱,該處經洽韓國大法院國際審議擔當室及大韓法律救助公團訊息課獲告以: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外國法院之最終及確定判決需完全符合以下要件,方認有效:㈠依據韓國相關法律或條約,承認該外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㈡敗訴之被告於合法收到傳票、同性質文件、訴訟通知或命令後,具相當時間應訴,或載未收到傳票前即已應訴。㈢判決內容未違反韓國良善道德或其他社會秩序及㈣雙方互相保證者。』,韓國承認國際裁判法院法官之判決,至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可供韓國作成判決之參考。倘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法在韓國獲得承認與執行,原告當事人可就該契約紛爭另於韓國法院起訴,另被告當事人倘以契約約定管轄條款為由而為抗辯,韓國法院可受理該訴訟案」等語(一審卷第239頁第297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顯認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相同,至於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則採取參考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後再決定,倘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獲得承認與執行,被上訴人自可於韓國法院另行起訴,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係由韓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依上開說明,韓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當可認定。
③末按「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
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本諸前開禮讓原則,依前開函覆內容,韓國既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自當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不認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得否以系爭吉祥輪為海事優先
權之標的?⒈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承認其效力,且依該
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係主張對訴外人Hongwoo公司有系爭加油款債權;又系爭加油款債權所載之油料係供應予吉祥輪,則系爭加油債權是否對吉祥輪有優先權存在,為本件次應審酌。承前已論,本件關於吉祥輪船舶之優先權,應適用巴拿馬國法,而巴拿馬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商事法第1507條規定,嗣該條於2008年8月
6日由新通過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條規定取代一情,有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之DNC200-10號函附新舊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一審卷第
113頁至第11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海商法」全文(為英文版及中譯文,一審卷第363頁至第37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經巴拿馬公證人認證、並經我國外交部複驗之MORGAN&MORGAN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暨檢附海商法第244條全文及中、英譯本內容(一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1頁第134頁)相符。
⒉依巴拿馬商法第1507條第8款規定:「Oustandingdebts
dueinrespectofnessarysuppliedtothevessel(因船舶補給或修繕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修正之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則規定:「Sumdueinrespect
ofcontractualcommitmentsfortheneedsandfitting-outoftheship(提供船舶所必需品與補給品之應付費用)」(一審卷第14頁、第106頁),而依巴拿馬「海商法」第4編(TitleIV)關於海事優先權及其相關特權(MaritimeLiensandtheirRelevantPrivileges)之第1章(ChapterI)有關「一般規定」(GeneralDisposition)、第2章(ChapterII)有關「船舶之優先權」(PreferredLiensontheVessel)等規定【第4編其餘規定分別︰第3章為有關運費(Freight)之優先權、第4章為有關貨物(Cargo)之優先權、第5章為航海之抵押權(NavalMortgage)、第6章為船舶之扣押及變賣(AttachmentandSaleofVessels)】內容,海事優先權依該編規定,得就船舶、運費或貨物較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優先受償(第239條參照);如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標的受損或減少價值時,以標的殘餘價值、求償所得或救助所得優先受償(第240條);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標的不因移轉或轉讓而受影響(第243條);提供船舶必需品及補給品之應付費用得就船舶及其價格有優先受償之權,並依第244條規定位次優先受償(第244條第9款)。
⒊準此以言,系爭加油款債權既屬因船舶補給需要產生之契
約債權,依據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規定,有優先於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受償之關於「船舶之優先權」之海事優先權存在甚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實際為系爭船舶加油者為訴外人Wired公
司,Alliance公司,有海事優先權亦應為該實際加油者,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對Hongwoo公司有系爭加油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透過Wired公司、Alliance公司供應系爭船舶油料,該二公司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此供油契約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仍為系爭船舶油料之供應者,其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依韓國海商法規定,加油款債權並
無海事優先權,另依加油地新加坡法律,加油款債權亦無海事優先權云云,惟查,本件準據法為巴拿馬法(該國實體法)而非韓國法或新加坡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加油債權對吉祥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LIENS)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