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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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5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3年6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3年3月11日。被告應依約分期攤繳本息,若未依約攤繳,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748,68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748,6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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