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3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二四減碼一‧○七四)計算,本息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欠本金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之違約金,屢依借款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於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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