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民國91年10月
25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至93年11月19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
下同)569,155元未按期清償,其中562,671元為本金,6,484元為利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為此提起本訴訟。
叁、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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