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鵬飛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段○○○號崇偉南京大樓服務中心之總幹事,被告甲○○為同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地下1樓,因大樓廚餘處理問題引發爭執,兩人分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乙○○並以椅子砸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右大腿、右膝扭傷及額頭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告訴彼此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9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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