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東燦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東燦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至翌(17)日凌晨2時46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蝦之城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家。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編號13-247號電線桿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夜間有雨,但有路燈照明、藍東燦亦有開啟車燈、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適 陳玉林 同向步行於其自用小客車前方,迨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陳玉林,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頭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嗣藍東燦 因飲酒後駕車肇事,為逃避警察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撥打119報案後,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之際,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即關閉其自用小客車引擎及行車紀錄器,步行離開車禍現場返回距前方約140公尺之住處。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五結分隊於接獲報案後,於同日凌晨2時53分52秒許派遣救護車出勤,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救護車及管轄警員均到達前開車禍事故現場,藍東燦不在現場。然其妻 陳明雪 於救護車載走被害人之後數分鐘,亦趕抵車禍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下稱利澤派出所)員警 陳新忠 稱:該肇事車輛為其夫藍東燦所有,經陳新忠詢問陳明雪有關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初稱不知道,後稱藍東燦滿臉是血在醫院,陳明雪於車禍現場稍事停留後亦返家離開現場,陳玉林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員警陳新忠於同日凌晨4時許,趕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追查藍東燦下落未果。另利澤派出所所長 林清結 於當日凌晨3時許抵藍東燦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敲門亦未獲回應,又於同日上午6、7時許,林清結再至上址找藍東燦,仍未見其蹤影,林清結乃向陳明雪打探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回稱:其不知道藍東燦在哪裡,電話也聯絡不上云云,林清結將陳明雪的電話抄下即離去。利澤派出所所長林清結於同日上午撥打陳明雪之電話欲詢問藍東燦下落,均未接通。而藍東燦為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肇事,且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損傷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由陳明雪駕車載送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掛一般外科門診,並遲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在同醫院掛急診。後陳明雪於同日上午10許回電林清結,告知藍東燦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一情,而正在羅東博愛醫院太平間處理相驗事宜之陳新忠,亦獲悉藍東燦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訊息後隨即趕往該醫院,並請醫院抽取藍東燦之血液送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該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抽取藍東燦血液送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為14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林之父 陳春生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藍東燦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陳玉林致死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至6、33至35、135、258頁、原審卷第28、68頁;本院第4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張淑貞 、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陳春生、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明雪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27至28、136至137、23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25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勘驗119報案錄音檔案筆錄、勘查事故現場筆錄、勘查現場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2紙等(見相驗卷第8至10、20至24、37、47至58、90至92、132至134、163、198至212頁、原審卷第50至52、56至57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玉林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頭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嗣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1、25至26、36、39至46、80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當晚雖有飲酒,但僅飲用2、3杯玻璃杯啤酒,沒有酒醉,發生車禍係因夜深、又有下雨、視線不好,被害人又穿著深色衣服,伊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上被害人,伊並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翌日抽血檢驗濃度僅14mg/dL,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往回推算之數值僅供參考,蓋此數值有可能因人體新陳代謝或醫院輸液而影響推算之正確性,且查被告飲酒地點至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亦有一段距離,被告均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係因天候不佳、視線不良,被告始撞及被害人,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車禍發生跟你喝酒有關?)有,我有喝一點啤酒,喝多少我不知道」、「(問:何時開始在蝦之城釣蝦場飲酒?喝到幾點?)只是吃東西吃飯,喝一點點酒,進去就開始喝啤酒,拿了2瓶,我喝了幾杯,我們在談事情,喝到10點左右,是南部客戶喝。 葉關明 (住台南…)、 陳新治 (住五結…)」、「(問:駕車之前有無喝酒?)吃飯的時候有喝啤酒3杯。(問:你酒量是多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34、135、258頁)。在原審供稱:「我喝了三杯玻璃杯的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頁)。復經證人陳新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16日晚上10點多跟被告在蝦之城釣蝦場見面,到隔天凌晨快2點離開,我進去時桌上有2瓶啤酒,我們4人喝掉2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另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上進蝦之城釣蝦場迄翌日凌晨2時46分離開為止,係與朋友共4人(其中證人陳新治於同年月17日凌晨近2時即離開)在蝦之城釣蝦場之包廂內喝酒,而依該釣蝦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所示,於17日凌晨2時4分0秒至4秒間,有店內服務生提4瓶以上之啤酒進入被告所在之包廂內等情,有蝦之城釣蝦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依被告所自承其同年月16日晚上9時許進入蝦之城釣蝦場至同晚10時許,計喝了3杯玻璃杯之啤酒,俟陳新治來了之後,又與陳新治再繼續喝,17日凌晨服務生有提4瓶以上啤酒進入被告所在之包廂內等情綜合研判,被告在蝦之城釣蝦場期間所飲用之啤酒必是3玻璃杯以上,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mg/dl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可憑。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依11時9分抽採血受檢距離開蝦之城釣蝦場2時46分,約9時餘,因此以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推算,於2時48分駕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值約108-202mg/dl。又上開血液中血液酒精濃度值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4-1.01mg/dl,顯已逾0.55mg/dl。然本案受檢者於發生車禍,經醫院治療後方抽血檢驗酒精,可能會受到急救輸液及醫院檢驗方法不同之影響,因此推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僅供參考,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13、226頁)。另Widmarkequation:Co=Ct+βt,Co為回溯推測飲酒點之血液酒精濃度,Ct為在某時間點測得血液酒精濃度,β為血液酒精代謝速率,t為受檢當時至推測酒精濃度所經過的時間。依據「DrugAbuseLandbook(Steven
B.Karch)」,一般中等程度的飲酒者每小時酒精代謝速度為10至20mg/dl,平均值為每小時15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國外相關資料1份供參考(見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身體檢查報告之各項檢查數據,經本院檢附後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結果,亦經該所函覆稱:「二、…(受檢檢驗前有進食食物),若進食食物未含有酒精成份,應不致影響血液中酒精檢測值。」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證人即在羅東聖母醫院心臟外科主任 屈統維 於偵查時證稱:依據被告急診病歷紀錄(即相驗卷第119至130頁),被告有接受基礎照顧,有給止痛藥,而且給了一根外傷藥膏、戴頸圈等情,並證稱「(問:被告在抽血前接受前開藥物治療是否會影響酒精濃度?)理論上這種藥物不會影響酒精濃度」等情甚詳(見相驗卷第256頁)。另證人陳明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有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抽血檢驗之前,提供什麼樣的食物給被告用?)那天早上7點多,我們就到醫院,我就買豆漿、饅頭、咖啡跟提神的飲料,本來是我要喝的,結果他喝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於抽血檢驗之前,並未食用含酒精之食物,顯然不論是抽血前醫院所施以之治療,或其配偶所提供之食物部分,均不具有干擾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之因素,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因車禍發生當時係深夜、有雨,且被害人係身穿深色衣物,伊因視線不良,始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並非因飲酒影響伊駕駛能力,與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無關云云。惟當晚天候雖有雨,然車禍事故現場有路燈照明,被告行車亦開啟車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檔案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查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49至58、193至203頁),堪認車禍當時現場並無視線不佳,致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深夜2時48分許,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返家,不應駕駛車輛,一旦駕駛車輛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詎其竟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在道路兩側有大片水池之無分向設施路段,而被告亦供認發生車禍路段路燈很多、燈光閃爍,於撞擊被害人之前全然未注意到被害人在其同向前方徒步行走等語(見相驗卷第
4頁;原審卷第28頁),顯見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車輛於肇事路段時,其駕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降低。此外,參以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搬移其所駕駛小客車前方之同時,竟以向前彎腰90度、頸部向下之弧形姿勢,往前跌落一旁水池,而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前大燈尚開啟,可清楚照明路面及兩側水池邊緣一節,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及該行車紀錄器擷取檔案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4至57頁;原審卷第52頁),可見被告確有因飲酒後精神恍惚、步伐不穩之情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坦承本件車禍事故與伊飲酒有關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亦佐見被告對自己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有認知。
(四)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翌日上午11時許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僅14mg/dL,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係回溯推算之數值僅供參考,無法顯示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云云。然查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點為17日凌晨2時48分許,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關閉所駕駛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引擎及行車紀錄器並步行返家,被告配偶陳明雪於同日凌晨3時3分救護車載走被害人後數分鐘後到達事故現場,且經現場處理員警陳新忠有詢問陳明雪有關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初稱不知道,後稱藍東燦滿臉是血,現在醫院。陳明雪稍後亦自車禍現場離開返家。嗣利澤派出所所長林清結於當日凌晨3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敲門找被告,竟未獲回應。另員警陳新忠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追查未見被告。後於同日上午6、7時許,所長林清結復至被告前開住處找被告下落,仍未見被告,而陳明雪竟對所長林清結稱:其不知道被告在哪裡,電話也聯絡不上,實則陳明雪於同日上午7時52分已將被告載往羅東聖母醫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改送同醫院急診,之後陳明雪於同日上午10許始回電告知所長林清結,稱:被告現在聖母醫院急診室,而由正在羅東博愛醫院太平間處理相驗事宜之警員陳新忠聞訊後旋即趕往聖母醫院,並請該醫院抽取被告血液送驗,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9分為被告抽血檢驗,始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mg/dL等情,亦據證人陳新忠、林清結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新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日凌晨4時許曾到羅東聖母醫院未發現被告等情(見相驗卷第29至31、14
7至148、150至151、257至258頁;原審第101頁反面)。而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0分許返家後,陳明雪於離開事故現場返回住家後,即駕車載送被告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司址欲取被告之健保卡,擬赴醫院就醫,然因陳明雪精神不濟,被告又允諾將委由友人載送就醫,陳明雪遂先行返家休息一節,亦據證人陳明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顯見證人陳明雪當日最遲於上午6、7時許,利澤派出所所長林清結到住家訪查被告下落時,已知悉被告所在位置(即公司地址),竟仍對前往住處追查被告下落之林清結訛稱: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云云,又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一情,始終未有隱暪,但於同日凌晨3時許,利澤派出所所長林清結離開車禍現場到被告住處敲門時,竟未應門等情觀察,均足以研判被告無意讓警員知悉其行跡,其意拖延警員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以求降低其體內酒精濃度值。再者被告既自陳車禍當時人已暈眩,且證人陳明雪亦證稱:被告返家時全身都受傷,肩膀、腿、腳、臉部都有血等語(見相驗卷第23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立即前往醫院急診室求診,豈有先至醫院掛一般外科門診之理?然被告車禍受傷後,竟遲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始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且先掛號一般外科門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轉掛號急診,而證人陳明雪亦遲至同日上午10許始回電,向林清結告知其夫藍東燦於聖母醫院急診室等情,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係為拖延時間,儘可能延後醫院應警員之要求,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以求降低其體內酒精濃度一節,足堪認定。此外,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9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mg/dl,距事故發生當時2時46分許約9小時又23分,因此推算於當日凌晨2時46分許被告駕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08-202mg/dl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26頁),則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0.54-1.01mg/dl,已逾
0.55mg/dl。而上開Widmark模式,係根據抽血時間點往前回溯某特定時間(即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已考慮受測者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是臨床上實驗觀察、研究所得,為國內外採用之科學證據,辯護意旨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根據Widmark模式,以車禍事後發生相隔9時逾,對被告抽血檢驗之數值所推測之車禍事故當時之血液或呼吸酒精濃度僅是推測云云,洵非可採。復佐以前述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於肇事路段時,其駕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降低之情狀下,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致死一情,足認被告當日凌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甚明。被告辯稱:雖有飲酒,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犯二罪係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自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論處。
二、核被告藍東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於員警陳新忠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藍東燦並不在場,僅前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遺留現場,然員警尚不知悉肇事嫌疑人,而被告之妻陳明雪到場後即於員警尚不知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該自用小客車為其夫藍東燦所有等語,且陳明雪確實係被告委託前往事故現場一節,亦據證人陳新忠、陳明雪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47頁反面、236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顯然被告藍東燦於員警尚不知悉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即委由其配偶陳明雪前往事故現場並坦承本件車禍肇事,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得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體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猶與友人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狀態後,於凌晨時分,不顧危險駕駛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仍貿然駕車欲返家,其駕駛行為果受飲酒影響,且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害人於深夜時分,穿著暗色衣物,於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邊行走,致遭被告自後方駕車撞擊致死,亦同有疏失,慮及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80萬元,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3頁),堪認其已有悔意,而被告前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造美術燈飾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將就讀大學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2名子女及中風之岳母、中度智能障礙之妻舅之家庭經濟狀況,另犯後否認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及事故發生後,竟藉故拖延檢測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分別求處之刑度後,原審因認不宜諭知緩刑,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判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補充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所辯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另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酒駕肇事致人於死行為,屬被告得事前防範避免其發生,且酒後駕車肇禍致人於死,害人害已,既經政府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採嚴懲之立法刑事政策,已詳述如前,並經報章媒體一再披露報導,揭示政府嚴懲酒駕肇禍致人於死傷之立法及執法政策,被告自當知悉,竟仍酒後駕車肇禍致人於死,縱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頗大之和解金,仍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仍屬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東燦於100年11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在上開路段,駕車撞擊被害人陳玉林後,未立即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也沒有將被害人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駕駛前行逃逸,惟往前行駛56秒後,復決定返回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返回上開肇事地點,並撥打119請消防局派救護車前來救護傷患,惟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達,前即離開現場。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五結分隊接獲報案後,於同日凌晨2時53分52秒許派遣救護車出勤,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救護車到達前開車禍事故現場,被告已不在現場,救護車於同日3時5分許將被害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被害人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張淑貞、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春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新忠、利澤派出所所長林清結、被告妻陳明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害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派遣令、派遣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刑法第158條之4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經查,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48分許,駕車駛至宜蘭縣○○鄉○○路○號○○○○○○號電線桿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後,仍繼續往前方行駛,遲至2時49分59秒許,始駛回事故現場之事實,有被告當日所駕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48分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其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斯時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即已既遂。其次,被告肇事逃逸後,雖有於2時49分59秒許,駛回事故現場,並撥打119報案,並將被害人搬至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處停放,嗣步行返家,委其妻趕赴現場處理,其妻亦確實立即趕至事故現場,並告知處理警員該肇事車輛係被告所有等情。然前開情狀,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得審酌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罪之既遂」等語,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不當。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撞擊被害人後,有趕緊繞回事故現場,至返回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倒地,伊有馬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將被害人搬至前車頭,以避免被害人遭後車再次撞擊,後來因伊不小心跌落水池,行動電話也壞掉了,且在現場已等很久,仍未見救護車前來,便想回去距現場僅100、200公尺遠之住家找妻子協助處理,伊回去後,妻子也立即前往現場處理,後來伊因體力不支即暈過去,妻子亦確有至現場與警方處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撞擊被害人後,有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相關措施,後來因電話打不通,才會回家求助,後來被告配偶亦確實立即趕至事故現場,可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倘被告有意逃逸,當不致於將所駕肇事車輛留在事故現場,足見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方符合立法原旨。經查: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48分許,駕車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號○○○○○○號電線桿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後,仍繼續往前方行駛,嗣於2時49分59秒許復駛回事故現場後,並於2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於2時53分許,被告將被害人拖至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時,但因重心不穩,往前跌落一旁水池,於2時54分許,被告自距停車處數公尺遠之水池爬出後走回停車處,於2時56分許,被告走回被害人倒臥處(前車頭)俯身查看。約3時0分許,被告將該自小客車引擎關閉等情,有被告當日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證,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無訛(見原審卷第50至
52、56至57頁),復有該行車紀錄器擷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37至38、47至58頁),足認被告當日駕駛撞擊被害人肇事之事,因受到驚嚇,一時未能察覺往前行駛,嗣決意返回現場,復因路況,一旦前行即須繞行始能折回現場,亦當下決定折返事故現場,並於返回現場後立即撥打119報案,請求消防人員趕赴現場救護被害人,且報案後,為免被害人再遭其他來車撞擊受傷,亦將被害人拖移至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以求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再次傷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撞擊被害人之時,當下未立即停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其肇事逃逸犯行已既遂云云,顯未考慮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被害人,於碰撞被害人之際,衡情其必受到驚嚇,且因路況因素,一旦前行即須視路況折返,自難僅因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之當下未立即停車,縱已於2分鐘之內折回現場,仍指其肇事逃逸已既遂。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核與事證不符,且將被告肇事後之行為分割為二,亦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又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返回現場,於2時52分許已撥打119報案後,且於救護車前來之前,為恐被害人再遭到後車第二次撞擊,已隻身將被害人搬移至路側小客車車頭前方處,然因搬移被害人時重心不穩致跌落水池受傷,通訊工具手機亦受損,乃於3時0分許,步行返回距事故現場僅約140公尺遠之住家,並囑咐妻子陳明雪趕赴現場處理,雖妻子陳明雪於凌晨3時許,於救護車3時3分至5分間已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急救後,始行趕抵現場,且對在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新忠告知肇事自小客車係屬被告所駕駛一節,亦據證人陳明雪、陳新忠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147至148、153頁反面、236至267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6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派遣令、派遣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2至105頁),顯見被告於2時50分折返現場後,已將被害人自車道上搬移至路側其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車頭前方,避免被害人再遭到後車再次撞擊,且亦撥打119通報救護車前來,且於救護車抵現場前,已在現場駐留8分鐘(被告撥打電話時間為2時52分許,而救護車到現場之時間為3時3分許,被告於3時0分許步行離開現場),其對被害人已實施必要之救護措施,尚難僅因其未停留現場至救護車將被害人救護上車,即指其有「逃逸」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撞擊被害人之際未立即停車,迨2分鐘後始折回現場,復未等候救護車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急救,即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云云,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本旨不符,洵非可採。至於被告妻子陳明雪於被告返家後告以上情後,究竟何時趕抵現場,是否於救護車抵現場時已在現場,似與被告有無觸犯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關,蓋被告在肇事現場已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前來,且在事故現場已隻身將被害人自車道搬移至路側自小客車停放處車頭前方,且救護車亦已與3時3分許抵現場將被害人載送急救,且被告在救護車抵現場之前離開現場,係因意在規避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已詳述如前,而原審認被告妻子陳明雪於3時3分至5分間抵現場,並目視救護車將被害人載送就醫云云,核與證人陳明雪、陳新忠於本院所證述情節不符,容有誤會,然此不礙於被告是否觸犯肇事逃逸罪之認定,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如上即可。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且檢察官所舉被告觸犯上開罪責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