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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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64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燕岳自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國小對面之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AJW-2807號自用小貨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臺1
線道路與雲158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由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燕岳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至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103年間,分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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