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揚 犯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0時20分至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服用美得眠(英文品名:Modipanol,學名:Flanitrazepam),其明知服用上揭具助眠效果之藥物後,於藥效作用時可能產生頭痛、頭暈、反彈性失眠、嗜眠、低血壓等現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20時55分許,沿雲林縣崙背鄉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主路口與南光路口左轉南光路,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由 郭世源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此部分無人受傷),其下車與郭世源談話後,復駕駛A車離去,於同日21時1分許,其沿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正義路進入民權路口往民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適有 潘建豪 乘坐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 張簡志明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在民權路南側路邊,林明揚駕駛之A車車頭不慎撞擊潘建豪及C車,旋又擦撞D車(其撞擊D車部分,無人受傷),使潘建豪因撞擊而拋飛後,人車均倒地,受有右側腳踝開放性脫臼併內踝後踝粉碎性骨折、左耳2公分撕裂傷、頭部腹部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明揚肇事後,明知潘建豪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駕駛A車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建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證人郭世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證人張簡志明、 蔡秋寬李秉祚潘氏 金霜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46幀(警卷第59頁至第10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8幀(警卷第105頁至第181頁)、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偵破報告1紙(警卷第191頁)、被害人潘建豪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83頁)、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調偵卷第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9日一一○雲基字第1101100061號1紙及所附就醫相關紀錄1份(調偵卷第59頁至第8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110年11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189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病情說明書1份(調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1紙(警卷第189頁)、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連續處分箋1紙(警卷第187頁)、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藥袋影本1紙(警卷第18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1紙(調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611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203頁;調偵卷第8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現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用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不受侵害,而本案被告所犯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亦在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上開2罪復同列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是均與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又於109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其未能謹慎守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並助其再社會化之必要。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美得眠藥物後
,可能產生頭痛、頭暈、反彈性失眠、嗜眠、低血壓等效果,因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無視被害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自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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