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劉正光 被告 黃培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8,39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7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積欠的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及按月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害賠償。其中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價額應該合併計算;至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額計算的不當得利部分,屬於前述第2項規定的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㈡本件土地的面積2,922.3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以證明。按此計算,原告所請求返還本件土地的價值為2,922,390元,合併所請求的租金額6,000元,總計為2,928,390元。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2,928,390元。
二、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是2,928,390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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