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54號被告陳寶秀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秀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朱原輝 管領之7-11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易口舒檸檬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65元)後離去;嗣陳寶秀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復前往上址,經朱原輝質問,陳寶秀當場自行從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原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店內貨架上│││述│「易口舒檸檬口味」1包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另有竊取萬歲牌開心果1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雖有在貨架前停留,然無法辨識該處有放置開心果或被告取走開心果,且報告機關並未扣得開心果,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萬歲牌開心果1包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