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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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融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2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柏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一第129至13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421至425、463至465頁)。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
後,認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 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 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共犯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等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復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觀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情節重大,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32萬387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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