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含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王宏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侵占罪及沒收部分)。
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宏澤前係 李憲文 之學生,於民國99年間曾受李憲文之託,代李憲文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憲文還款4萬元後,欲將所餘26萬元加以清償,遂於100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大學內,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宏澤,委託王宏澤持往渣打銀行繳納,詎王宏澤因另經營咖啡店急需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持有之26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全數挪用於其咖啡店之開銷週轉。
二、嗣李憲文接獲渣打銀行之繳款通知,方知王宏澤未清償該筆貸款債務,乃詢問王宏澤緣由,王宏澤明知自己已無清償票款之能力,竟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宏澤向李憲文佯稱:伊會清償該筆債務,但伊目前僅能籌措到13萬元,所剩13萬元請李憲文先行借支,迨向銀行清償26萬元貸款完畢後,再行攤還李憲文,並願開立銀行本票擔保云云,復於10
0年2月18日許,以其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章1顆蓋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文,及於附表編號1發票人欄偽造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行員「 羅國徽 」署名之方式,而偽造以渣打銀行或羅國徽為發票人的本票共2張(該偽造本票的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再偕同甲男前往○○○○大學,向李憲文訛稱甲男即為附表編號1共同發票人羅國徽,日後會幫忙處理上開貸款,王宏澤並接續將上開偽造之2紙本票交付予李憲文,致李憲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4萬、4萬、5萬共計13萬元予王宏澤。嗣李憲文接獲渣打銀行通知貸款債務仍未清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憲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訴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國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襄理 江榮進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訴緝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渣打銀行101年
8月20日函、渣打銀行法律訴訟部函、渣打銀行102年3月26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
通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章的行為,並於附表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文及羅國徽簽名的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其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本案被告偽造的有價證券僅有2張,票面金額分別僅為50萬元、13萬元,且除交付給李憲文收執外,並未流通出去,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案發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李憲文和解,卻僅賠償2萬7000元區區數額,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緝卷第68頁反面),並有和解同意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5頁、訴緝卷第75頁),被告雖未能履行其對李憲文的和解承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積極以書信尋求李憲文的諒解,李憲文除早在一審判決後即撤回對被告民事訴訟上之起訴外(本院卷第151頁民事撤回聲請狀參照),並來信表達:念及被告已深感懊悔,尚要扶養幼子,希望被告早日恢復自由、清償債務等意旨(本院卷第127頁)。因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科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即犯罪事實二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含沒收):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原審未予適用,適用法則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為其減刑,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此部分的罪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以此為基礎與侵占罪所定的應執行刑即無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侵占告訴人李憲文款項
26萬元後,經李憲文上門詢問後,竟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欺李憲文後續錢財13萬元,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用,亦影響李憲文及渣打銀行之權益,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李憲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基於與被告係師生關係,願原諒被告等語(見訴緝卷第111頁反面),於本院亦來信希望被告早日恢復自由,及早清償債務等語;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已婚,目前雖已入監,仍有妻兒賴其返家團圓、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
體法律,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即侵占告訴人李憲文交付的現金26萬元,雖與李憲文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的態度,侵占的金額,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其次,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的沒收部分乃說明: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並無其他真正有效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包括,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26萬元,復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之13萬元,共計39萬元,被告嗣後分別清償1萬5000元、1萬2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仍保有3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侵占罪的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侵占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
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被告侵占犯行所量的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況且,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的法定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乃屬輕度之刑,並無過重疑慮。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乃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爰斟酌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日│偽造部分│├──┼────┼──────┼─────┼─────┼────────┤│1│000000│新臺幣50萬元│100年2月│100年3月│偽簽發票人為「渣│││││18日│26日│打國際商業銀行」│││││││、「羅國徽專員」│││││││,並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印│││││││文│├──┼────┼──────┼─────┼─────┼────────┤│2│000000│新臺幣13萬元│100年2月│100年3月│偽造「渣打國際商│││││18日│26日│業銀行」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