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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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 詹玉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張玉霞 途經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適詹玉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頸部、胸部及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運油漆桶未妥適捆紮固定,致油漆潑灑路面,使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詹玉郎及附載之告訴人即乘客張玉霞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示之傷害後,未停留於現場對渠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騎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參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卷第5頁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其等車禍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黃俊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菘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將機車後座載運之物品捆紮妥當而不使其墜落,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因路面油漆造成磨擦力下降而滑倒,導致告訴詹玉郎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頸部、胸部及頭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俊菘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到場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菘坦承未將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物品捆紮固定妥當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造成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滑倒受傷,復因不知如何處理故未留在事故現場等情不諱,核與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警詢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坦承犯行,又與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達成和解,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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