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春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8日確定,於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9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473號卷第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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