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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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44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表人 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09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29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8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日下午始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11月9日 北高行楨 文字第1090000894號函及所檢附之「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足憑,已逾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因逾期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及補正上訴聲明等事項,合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