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科技路交岔路口前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時,其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林華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華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腕、右手掌、左大腿、兩膝、左下肢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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