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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