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