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國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3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利國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國生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 林天 送催討債務,竟因而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內,公然以「不還你又怎樣!幹你娘!」、「10萬塊而已,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神經病」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負面言語辱罵 林天送
二、案經林天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利國生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林天送稱「不還你又怎樣
!幹你娘!」、「10萬塊而已,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神經病」等語之事實,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63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紙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3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對告訴人講的那些話
只是我生氣的口頭禪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80頁)。惟:
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惟陳述人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⒉觀諸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10萬塊而已,幹你娘
」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你又在罵我,你再罵罵看。」,被告則回稱「罵你什麼,幹你娘」、「幹你娘神經病」,復向告訴人表示「不然要告我」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既係在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後,在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騎樓內,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幹你娘」係單純口頭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密接時間分以「不還你又怎樣!幹你娘!」、「10萬塊而已,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80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為量刑因子,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竟僅因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恣意在公眾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神經病」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高,兼衡自陳曾經營麻辣火鍋、出租拖車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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