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及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538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及順與告訴人 林福全 分別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與4樓之住戶,前與因故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2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手持自備美工刀1支(未扣案)割破林福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以上開方式毀損林福全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使其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福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福全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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