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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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國為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2時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桃園市○○區○○○路○○號之亞智公司大門離去,並左轉至自強四路往東園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洪玉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徐○鈞(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洪○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區○○○路○○○道○○○○路00000000路00號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徐○鈞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洪玉鈴、洪○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案經 洪王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敬國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玉鈴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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