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瑋
曾德慈高得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瑋、曾德慈、高得祿與告訴人 吳昇瀚 並不相識,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好勝地釣蝦場」,因細故與吳昇瀚起口角,竟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李祥瑋徒手毆打吳昇瀚臉部、高得祿持木棍毆打吳昇瀚腳部,曾德慈則持塑膠椅丟砸吳昇瀚,致吳昇瀚受有左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面部雙下肢撕裂性傷口、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案經吳昇瀚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李祥瑋、曾德慈及 高得禐 均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昇瀚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