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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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樺(原名陳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自備之強力磁鐵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林銘典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以新臺幣250元之價額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之物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藍芽耳機│1盒│1,1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81號被告陳翊樺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強力磁鐵1個,吸取林銘典所有,置於娃娃機臺內,價值新台幣(下同)1,10
0元之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攜離現場,並以250元之價植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林銘典報警查悉上情,經警扣得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林銘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取畫面5張及扣案之強力磁鐵
1個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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