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贓物、搶奪等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
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業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為臺灣自強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