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陳興邦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

潘兆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郭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具相當資力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