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恩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20時1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吳倩琳 」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予「 陳揚昱 」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11時50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譚鍾森 妹,佯裝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稱其身分遭冒用,如欲解決此事需匯款保證 金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 譚鍾森妹 已受騙,復於取得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後,於107年3月8日11時52分稍前某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譚鍾森妹,佯稱保證金不足,需再匯款云云,致譚鍾森妹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8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王翊恩於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有兼職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係線上博奕公司,欲向伊承租帳戶收取匯款,提供每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可領1萬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譚鍾森妹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譚鍾森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博弈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再再顯示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甚明。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2,000元(107年1月1日起實施),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自稱「吳倩琳」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況查閱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於交付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2元,此情形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吳倩琳」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揚昱」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譚鍾森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員警、檢察官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之方式作為本案詐欺手法,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